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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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4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奕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更正為在彰化縣○○鎮街○里○○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方式吸食」;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