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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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清單一、㈢「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㈡證據清單一、㈢「店內監視器檔案擷取相面」更正為「店內監視器檔案擷取畫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見速偵卷第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