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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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九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聲請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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