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附民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附民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三О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如附件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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