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三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調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捨之理由,聲請人任意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採捨,指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並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