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附民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附民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
(即 林江鴻 )被上訴人即被告丙○○被上訴人即被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八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理由:提起本件上訴之同時,亦同時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縱上訴人於本件刑事部分敗訴確定,就刑事上之判決範圍,僅被上訴人乙○○、丙○○,並未及同案被告丁○○,原審將此部分併予判決駁回,顯有未洽。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於刑事訴訟程序否認詐欺犯行。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丙○○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五六三號)判決無罪在案,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可證,而丁○○部分,經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六號案審理,因丁○○通緝中,尚未審理終結,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七十三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判決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五六三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乙○○、丙○○被訴詐欺等無罪之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丁○○部分予以程序上判決駁回,核無不當,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理由雖謂提起本件上訴,就刑事上之判決範圍,僅被上訴人乙○○、丙○○,並未及同案被告丁○○,原審將此部分併予判決駁回,顯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本件上訴人對非屬原審刑事案件被告之丁○○固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就原審判決全部刑事案件被告即乙○○、乙○○二人為無罪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予以程序上判決駁回,並無不當。而本件上訴人並未於原審及本院對被告丁○○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但書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予以程序判決駁回,附予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法官劉連星
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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