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一)丁○○與戊○○前係鄰居關係,緣戊○○得悉丁○○之祖母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過世後,竟騎機車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十三時餘許,至丁○○所經營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上豪便利商店」(惟招牌係掛「你好便利商店」),假購物之名進入該便利商店內並拿取價值新臺幣(下同)十六元之飲料後,旋於同日十三時十二分許至櫃檯處拿一百元交予丁○○結帳,俟丁○○找八十四元予戊○○並交付統一發票(統一發票記載結帳時間為十三時十三分四十八秒)予戊○○後,戊○○竟主動尋釁以臺語對丁○○稱:「死阿媽,還在賺錢」等語,丁○○乃稱:「你再講一次,我們家有監視器」等語,詎戊○○竟又續稱:「死阿媽,還在賺錢」等語,並即走出便利商店坐上停在便利商店外之機車。(二)丁○○因戊○○上開舉動而心生憤怒,隨即尾隨戊○○走出店外,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戊○○之頭部、腹部及胸部數下,並以腳踹戊○○右小腿數下,戊○○隨即掙脫並徒步逃離現場(機車則仍停在現場),旋因發現其身分證、金項鍊、手錶、眼鏡等物品不見,乃即走回現場欲尋找上開物品,丁○○見戊○○竟又返回,乃承上開傷害犯意,接續徒手毆打戊○○之身體數下,致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嘴唇挫傷、顏面多處擦傷、胸壁及腹部鈍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戊○○乃又徒步逃離現場(機車亦仍停在現場)。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之事實及其確有尾隨告訴人戊○○走出店外,並在告訴人所停機車旁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拉扯及肢體接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當天伊跟著戊○○走出店外後,雖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拉扯,惟伊僅拉告訴人衣服,告訴人亦拉伊衣領,當時伊人站著,告訴人亦係站在機車旁邊,且二人拉扯時間只有二、三秒,後來告訴人先用右手打伊左手臂一、二下,然後伊用右手抓告訴人右手,因告訴人有戴手錶,告訴人就用手錶刮伊右手臂,伊隨即拉住告訴人並稱要報警,告訴人緊張就跑開,然後就摔倒。且告訴人跑離現場後,甲○○問伊發生何事,伊請甲○○注意一下如果告訴人再來,再告訴伊,伊便進入店內並打電話通知在舊家辦喪事的父親,伊父親說戊○○在靈堂之前就亂過好幾次,沒想到又到店去亂,伊父親說要過來看看怎樣再說,伊即跑到外面跟隔壁鄰居說戊○○來亂,且因告訴人機車尚在現場,伊知告訴人還會返回現場,伊即又回店門口與甲○○等告訴人回來,結果伊父親回來了,告訴人還沒有回來。伊父親說告訴人很亂,又看到伊受傷,即說要報警,伊乃於一點三十分時報警,警察約一點四十分到,警察叫伊去驗傷,伊去驗傷時,告訴人已經在八零三醫院並且報警說伊追到醫院去打告訴人,剛好伊報案的警察到醫院瞭解案情,承辦員警說渠等的事情是告訴乃論,如果要互相告提告再跟他講,這天就這樣結束,並無告訴人又返回現場,伊繼續毆打告訴人情事。另伊不清楚告訴人頭部、嘴唇、顏面、胸壁、腹部、右小腿傷害如何產生,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審中結證綦詳,並有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各一張、告訴人受傷及案發當日所穿衣服之照片計六張及國軍臺中總醫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醫質字第○九六○○○五四六○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告訴人病歷各一份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前往上址被告所經營之便利商店以前揭言詞尋釁後,被告即心生憤怒,尾隨告訴人步出店外,並與告訴人互相大聲嚷嚷,二人並互相拉扯,當時告訴人已坐上機車,旋告訴人且確實因此從機車上跌下,並即逃走,告訴人亦確有項鍊等物品掉落在現場等節,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甲○○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被告空言辯稱伊與告訴人拉扯時,二人均係站著,告訴人係伊表示要報警後逃跑時才跌倒云云,要難採信。再者,告訴人遭被告毆傷後,確實有先報警,並前往醫院求診,亦經證人即警員乙○○於審理中結證明確。且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於十三時十三分四十八秒許在上豪便利商店結帳,並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即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就醫,有統一發票一張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醫質字第○九六○○○五四六○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核諸告訴人在便利商店結帳時間距離其抵達國軍臺中總醫院時間,僅隔約三十七分鐘,足認告訴人結證稱:伊遭被告毆傷後,即搭計程車先至賢德醫院,因該醫院表示不開遭人毆打之診斷證明,伊即改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等語,堪信屬實。再佐以,被告於祖母甫過世未久,遭告訴人前往其經營之便利商店以上揭言詞尋釁後,既因此而心生憤怒,尾隨告訴人步出店外,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拉扯等節,既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於盛怒之下出手毆打告訴人,尚符合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告訴人結證稱其確有遭被告毆打等語,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應符事實,堪可採信。(二)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有其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一份可證。然查,告訴人若真係因毆打被告,被告表示要報警後,告訴人始因緊張而逃離現場,並因此而跌倒,則被告當時既尚未報警,告訴人復係主動動手毆打被告,而被告又僅有與告訴人拉扯,未為其他主動傷害告訴人舉動,則依當時情況,告訴人儘可騎機車逃逸,端無將所騎機車留在上豪便利商店前面,徒步逃走,甚且於其所戴眼鏡、項鍊、手錶等物品掉落現場後,竟未全數拾回,即又徒步離開現場,趕至醫院就診並報警處理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有悖,尚難採信。此外,被告辯稱:伊僅拉告訴人衣服云云,亦顯與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如何互相拉扯?)手臂與手臂,在馬路邊拉扯。
」等語不符, 益徵 被告所辯要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甲○○於審理中雖又證稱:告訴人徒步逃離現場後,即未曾再返回現場云云。惟告訴人掉落現場之眼鏡係警察乙○○於案發後至被告所經營之便利商店處理時,由被告交予乙○○,至告訴人之項鍊則係乙○○在機車旁之花圃撿到等節,業據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明確。且告訴人發現其眼鏡、項鍊、手錶等物品掉落現場後,返回現場欲撿回該等物品,亦在常情之內,是苟告訴人返回現場欲撿拾所掉落物品時,未遭被告繼續毆打,其當無未及拾回全部物品,即又「徒步」逃走必要,是告訴人結證:伊返回現場要撿所掉落物品時,又遭被告繼續毆打等語,應堪採信。又證人甲○○係被告友人,且依告訴人所陳:證人甲○○於伊返回現場撿拾手錶再遭被告毆打時,甲○○亦有在旁助勢口稱「欠打、欠打」等語,則證人甲○○所證亦顯有事後迴護、附和被告辯解之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證人丙○○雖於偵審中結證稱:伊有目睹告訴人蹲在地上被打,並幫告訴人叫計程車云云。又依卷附之通聯紀錄,證人丙○○於案發當時確有「可能」在案發現場附近,固有通聯紀錄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函一份在卷可稽。惟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中先係結證稱:「(本案當天何時經過臺中縣太平市○○路?)下午約一點三十分時。」、「(如何確定這個時間?)我當天要去東山路工地上班,因為上班的時間是在一點半到二點之間,『當天我有停下來幫被害人攔計程車,我有看手機時間』,就是約在一點三十分左右。」、「(你有無試著報警?)沒有,我手機有帶出來,『但剛好沒有電』,我的手機為○九一七九七xxxx號,我當時帶著這支電話。」、「(戊○○上計程車前有無向你要電話?)有,被害人說改天他出院要答謝我,但沒有說如何答謝我。」、「(當時如何留你的電話號碼給他?)我把我的手機號碼輸入被害人手機。」、「被害人上計程車後,我就離開到東山路上班,我離開現場時,警察還沒有來。」、「(被害人事後有無與你聯絡?)在七月中旬被害人打電話給我,大約十四、十五日左右,好像是星期六、日,休息日,被害人打○九一七九七xxxx號這支電話給我,當時我沒有接電話,因為是不認識的電話所以沒有接。」、「(第一次接到被害人電話是何時?)是我主動打給他,因為我不知道那支電話號碼是誰的,我在七月十五日晚上我用○九一七九七xxxx號電話打給被害人,我打被害人○九一○四九xxxx號碼給他。」、「(電話內容為何?)被害人說他出院了,想答謝我,他沒有說如何答謝,我跟他說家裡的住址,後來被害人有去我的住處找我,我剛好去上班。」、「(事後如何聯絡?)除了這通電話外,沒有再聯絡。」、「(被害人何時知道你有看到事發經過?)就是案發當時。」、「被害人打電話給我,就是十五日晚上我打給他,我說我有看到事發經過,因為七月八日第四臺新聞有報導七月五日當天有人在互毆,我有看到,我覺得報導不實,所以我打抱不平,出來當證人。」、「(被害人何時請求你幫他出庭作證?)開第一次偵查庭時,不是被害人請求我,是我主動出來作證。」、「(是否你主動打電話給告訴人說你要主動出來作證?)不是,是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有跟檢察官說他有一個目擊證人,檢察官有寄公文到我家,我才出來作證。」、「(偵訊當天戊○○有無打電話給你?)『沒有』,我是收到檢察官公文才去的。」、「(從案發當天到你去偵訊當天為止,你與被害人共聯絡幾次?)二次,一次為七月十五日晚上,第二次是在開偵查庭前二天,被害人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向檢察官提到有目擊證人。」、「(何時發現手機沒電?)被害人叫我留電話時。」、「(這隻電話何時讓它有電?)當天晚上約六點下班,回到家約六點半,我才有把電池更換,讓手機有電,在此之前手機都沒有電。」、「(你跟戊○○電話聯絡時,有無提過頻果日報?)沒有。」云云,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審理中竟又改稱:「(你如何得知你幫告訴人攔計程車時間?)我沒有說記得攔車時間,我只說我是在下午一點三十分至二時左右是我要去上班的時間。」、「(提示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第十一頁,你說「你幫被害人攔計程車,有拿出手機...」,有何意見?)」我要攔計程車時有拿出手機來看。」、「(為何要拿出手機來看?)因為當時被害人叫我輸入我的電話給被害人的手機,當時我正好要接電話,當時剛好有人打電話來,是我女朋友打得,當時沒有聊天,我看是我女朋友打來的,我就按掉,沒有跟女朋友講到話。」、「(何時知道你的手機沒有電?)到工地之後,因為工作時手機要放在旁邊,所以我就把手機拿出來,有瞄了一下,發現手機沒電。」、「(所以你幫告訴人攔計程車時,你的手機還是有電?)是的。」、「(既然當時手機有電,有無試著報警?)」沒有。」、「(為何沒有?)因為不關我的事,我要趕快去上班賺錢。
」、「(提示同上審理筆錄第十三頁,辯護人詰問你時,為何你說上次沒有報警是因為手機沒電?)我的手機是舊型,沒有訊號時會自動關機,當時我以為就是沒電。」、「(你女朋友不是有打電話給你?)我按掉沒有接。」云云,核證人丙○○所證情節先後反覆不一,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事後是否你主動聯絡丙○○?)是的。」、「(你打電話的目的?)答謝他,我在十四、或十五日中午時打電話給丙○○,我跟他說你當天有幫我攔計程車,丙○○跟我說事情發生以後過二、三天有看到新聞報導說我們互毆,他說跟他當時看到的不一樣其他沒有說什麼。」、「(何時接受頻果日報採訪?)有朋友叫蘋果日報的記者去八零三醫院找我,這是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的事情,除了這個沒有接受其他媒體採訪。」、「(何時打給丙○○?)我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出院,出院後四、五天後打給丙○○,我用我的手機號碼○九一○四九xxxx號打給丙00000000xxxx號。」、「(從你出院後到地檢署開庭前,總共打幾次電話給丙○○?)二次,第二次是在檢察官開庭『當天』打的,我拜託丙○○出庭。」云云不符。是證人丙○○所證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丙○○之證述雖有上揭可疑之處,惟依本案其餘卷證資料,仍足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尚難僅因證人丙○○所證有前述可疑之處,遽認告訴人證稱其確有上揭遭被告毆傷之事實等語,即不可採信,併此指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稱:「(你如何去被告的商店?)騎乘機車,我機車停放在機車道,就是人行道旁邊,停在馬路上。」、「(你的住所與被告商店距離多遠?)五、六公里。」、「(平常是否常去被告商店消費?)以前沒有去過。」、「(當天去被告商店時是否說過死了阿嬤還在營業?)有,是在我拿一百元給被告時對被告說的。」、「(為何這樣說?)因為被告之前住在隔壁,我是經過那裡,看到隔天要出殯,該店還在營業,我就問被告「死了阿嬤還在做生意」(臺語)。」、「(何時知道被告商店坐落樹孝路上?)本來就知道,他們在九二一地震後就搬離中平路到樹孝路。」、「(你說從來沒去過被告商店,為何知道該商店坐落樹孝路?)左鄰右舍都知道,他們之前就是租給別人做便利商店。」、「(對被告說了那句話,被告有何反應?)被告很大聲的跟我說你在說一遍,我們家有監視錄影器。」等語,是依告訴人早知被告在上址經營便利商店,且於本案發生之前未曾至該店消費,竟於知悉被告祖母過世後,在出殯前一日至被告經營之便利商店消費購買十六元之飲料,並在結帳時對被告為前揭言詞,足見告訴人當日顯係有意找被告尋釁至明,合先指明。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表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件係告訴人主動至被告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尋釁生事,被告始因一時憤怒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之祖母甫過世未久,告訴人明知此情,竟未能體諒被告哀戚之情,反至被告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對被告稱:「死阿媽,還在賺錢」等語,顯失厚道,且悖一般人情事理,殊有未洽,於本案之發生之緣起實亦有可議之處;被告於祖母過世未久時即遭告訴人以上揭言詞尋釁,因而心生憤怒,固屬人情之常,惟被告未能控制情緒,對被告為上揭傷害犯行,究屬違法,不能無責;告訴人遭被告毆傷後雖有住院直至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方出院,惟告訴人於住院期間僅係接受觀察及保守治療,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至鉅及被告犯罪後否認傷害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