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送驗淨重陸點貳陸柒肆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陸貳貳公克,含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及藥鏟各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送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2月7日期滿,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
3月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3066號及93年度訴字第27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上三案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7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且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接續執行,而於9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後,仍未戒絕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3日下午5、6時許,在於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36號之友人住處內,將甫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再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友人住處,因另案被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扣得未含有任何毒品成分之粉末
1包、海洛因2包(起訴書誤繕為3包,此2包合計淨重0.90公克,空包裝總重0.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送驗淨重6.267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2622公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23頁),且被告於98年4月14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4月17日編號000000
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25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2月7日期滿,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
3月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2年7月17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再於93、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98年4月13日下午5、6時許及同日晚間10小時許,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於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同一時間、地點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甫於9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本案施用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中2包(合計淨重0.90公克,空包裝總重0.86公克)確係檢出海洛因成份,另1包並未檢出含有任何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另送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8包(合計送驗淨重6.267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2622公克,含包裝袋),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是上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及藥鏟各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未含有任何毒品之粉末1包,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1項、第38條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