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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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友人即訴外人 王煌樟 於民國93年9月間,因需資金週轉,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被告手無現金,被告乃轉向原告借貸,原告遂允諾將100萬元貸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於93年10月5日將10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訴外人王煌樟之子 王柏凱 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迄今未對原告清償系爭款項,惟因系爭款項未約定清償期限,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返還借款之催告。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98年3月3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為證;且原告主張緣被告友人即訴外人王煌樟於93年9月間,因需資金週轉,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被告手無現金,被告乃轉向原告借貸,原告遂允諾將100萬元貸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王煌樟之子王柏凱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上開100萬元是伊向原告借的沒錯,之後伊再借給王煌樟等語(附於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卷第7頁)在卷,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