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甲○○
      乙○○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彰
被   告 辛○○  住彰
      壬○○  住彰
      庚○○  住彰
      戊○○  住彰
      己○○  住彰
      丙○○  住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331地號(重測
後為芳圃段57地號)土地,與被告壬○○所有坐落同小段315地號
(重測後為芳圃段35地號)土地及被告辛○○、壬○○共有之同小
段314地號(重測後為芳圃段30地號)土地之界址,分別為如附圖
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12月15日鑑定圖所示L、M
之連接線及M、N、O之連接線。
確認原告共有之前項土地,與被告庚○○、戊○○、己○○、丙
○○共有之同小段331-1地號(重測後為芳圃段65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如前項附圖二鑑定圖所示P、Q、R、S、T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為坐落彰化縣○○鄉○○段打簾小
段331地號(重測後為芳圃段5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被告
壬○○所有同小段315地號(重測後為芳圃段35地號)土地及
被告辛○○、壬○○共有之同小段314地號(重測後為芳圃段
30地號)土地間,其界址應以水溝西側為界,與被告 許流興
許流存 、己○○、丙○○共有之同小段331-1地號(重測後
為芳圃段65地號)土地,其界址則如附圖一所示,惟於辦理
土地重測時,因雙方指界不一致,彰化縣政府調處不能達成
協議,經調處委員裁處之界址則有誤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㈠確認331地號土地與315地號土地、314地號土
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A
、B、C、D、E、F、G、H、I、J、K之連接線;㈡確認331地
號土地與331-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J1、I1、R、
S之連接線之判決。
二、被告辛○○、壬○○均抗辯稱兩造間土地界址應如地政事務
所測量之附圖二鑑定圖所示;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己○○
、丙○○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調解或
先前辯論均係主張界址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準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等共有之前揭331地號(重測後為芳圃段57地號)
土地,於辦理土地重測時,與被告共有或單獨所有之315、
314、331-1地號(重測後依序為芳圃段35、30、65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有爭議,且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彰化縣政府函附土地界址爭議調處記錄表、地籍圖謄本、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為
證,並為到場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
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331地號土地與315、
314地號土地之界址,各如附圖二鑑定圖所示L、M之連接
線及M、N、O之連接線,與331-1地號土地之界址,則如
同鑑定圖所示P、Q、R、S、T之連接線,有鑑定結果在
卷可稽。該項界址係依據重測前舊地籍圖套繪而成,並經實
際執行鑑定測量之證人癸○○述明。原告以331地號土地西
側部分,係以水溝與315、314地號土地為界,該水溝乃屬於
331地號土地,而主張其界址如附圖二鑑定圖所示點A~K
之連接線,無非以系爭331地號土地,前於66年間法院裁判
分割時,受囑託到現場測量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曾告知該水溝
屬於東邊土地(即331地號土地)所有。惟是否確有此情,因
距今已逾30年,根本無從查證,即便確有此事,亦不能查考
該施測人員測量之方法及結果有無錯誤。而且地政機關測量
之儀器及技術,日益進步,以目前技術測量結果,其精確程
度必然較之30年有過之而無不及。原告以此主張A~K之連
接線始為雙方土地正確界址之所在,委難採取。至331地號
土與331-1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則僅主張從原地籍圖觀之,
其界址應如附圖一所示J1、I1、R、S之連接線所示,顯然過
於主觀,自不可採。至於土地面積,原則上應係決定土地之
界址後始能確定,原告以其土地面積將因此減少,作為上開
鑑定之界址有誤之論據,亦難執為有利之認定。是以,系爭
331地號土地與315、314、33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上
開鑑定圖所示,為此確認該等土地間之界址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四、本件係因原告不服土地界址爭議之裁處結果而起訴,審酌其
主張及鑑定結果,本院認被告之行為,顯係按訴訟程度為防
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法酌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81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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