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小字第15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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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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