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10059號
原 告 茂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
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發票日:民國(下
同)95年11月1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乙張。詎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原告百般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依據票據法第126條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票款30125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佐。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支票係第三人 劉偉娟 (更名: 劉珮珊 )因向原
告公司負責人之母即訴訟代理人丙○○相互交換支
票周轉,因 劉女 自稱其票據已拒絕往來,乃交付被
告之系爭支票與丙○○以示擔保,丙○○即開立同
面額之支票與劉女周轉。雖丙○○開立之該同額之
支票同未兌現,但丙○○其他借給劉女之支票有兌
現,故被告仍應負發票人責任。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乃因其小姑劉偉娟向伊借用支票而
交付與丙○○作為換票擔保,伊與原告公司間並無票據原
因關係存在。而後 莊女 交付劉偉娟之支票並未兌現,為此
伊自得以對丙○○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不需負發票人責
任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準此,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則原
因關係之抗辯即不中斷,發票人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前
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自不待言。
(二)查系爭支票乃第三人即被告之小姑劉珮珊(原名劉偉
娟)為向原告之前手丙○○借用支票週轉,因慮及自
己票信不佳,乃依莊女之要求,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
,向莊女相互交換支票,莊女並開立自己名義之同面
額支票交付劉珮珊週轉使用,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3357號,95年度偵字第33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意旨,乃認丙○○與該刑案
被告 游軒斌 ,劉珮珊夫婦乃多年朋友,為想幫助其夫
婦週轉,乃與劉珮珊、游軒斌交換支票週轉。且需劉
女交來之支票有兌現,莊女所交付之支票才會兌現等
事證,認定劉珮珊夫婦無詐欺意圖,乃為不起訴處分
。其處分書附表二編號8之支票即為系爭支票,有該
附表在卷足佐。稽諸該案告訴人丙○○即為原告公司
負責人乙○○之母,且原告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在該
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之後,而原告公司復無舉證與丙
○○間係基於如何之原因關係而受讓系爭支票,準此
,可見原告公司係為免原因關係之抗辯,始經丙○○
轉讓取得系爭支票,其取得系爭支票即屬惡意,堪可
肯認。
(三)再查,丙○○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為與劉珮珊交
換票據之使用,但丙○○所開立之同額支票並未兌現
,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丙○○自認為事實,則原告自
得本於原因關係對丙○○拒絕付款,並得依票據法第
13條第一項規定,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既係出於惡意,且被告
對執票人之前手丙○○間復有原因關係之抗辯而拒絕付款
,依票據法第13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對原告前手之原因關
係抗辯即不中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301,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