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王玉櫻
      丁○○
被   告 甲○○
            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五○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日向原告聲請具有循
環動用功能之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
率係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5.32%計算,並隨原告牌
告基準利率調整。被告得依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方式於原告所
核准之額度內,已該帳戶所約定之方式,循環領用、動撥借
款金額,但其本息合計逾核准之循環額度、或經原告依約減
少其動撥額度時,即須償還該超過部分。而被告未依約還款
或有遲延還款時,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契約書第八條)。
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至96年3月
8日止,共計積欠本金140,235元,及自96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50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10日起
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存摺存款交易查詢、
單一利率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
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幸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