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91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太囿菘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訴外人 柳佳良 背書之如附表所
示支票5紙,詎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乃依票據法之
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支票均係訴
外人柳佳良盜用簽發,且本件已逾支票1年之請求權時效,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係95年1月9日、2月9日、
2月10日、1月27日、2月17日,嗣本件原告係於96年8
月23日始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紙
在卷可佐,其請求時間距發票日確已逾1年之期間無訛。
㈡、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因起訴而中斷時效者,若撤回其訴或
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者,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30、1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因撤回起
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
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
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
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
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亦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固曾於時效消滅前之95年11月30日對被告聲請
支付命令,嗣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然原告於該案訴訟
中,因兩次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於96年8月23日視為撤回
起訴確定,故原支票之1年時效並未因此中斷,而該次支
付命令聲請狀提出於法院並經送達於被告時,雖可視為對
被告請求,惟其既非於6個月內即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前
開說明,該訴經視為撤回後,時效自仍未中斷而繼續進行
。從而,本件原告於支票之1年時效完成後之96年8月23
日始再次具狀向被告請求,被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
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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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6雄簡9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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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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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0000000│新臺幣200,000元│民國95年1月25日│
│華僑銀行前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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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0000000│新臺幣150,000元│民國95年2月9日│
│華僑銀行前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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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0000000│新臺幣150,000元│民國95年2月10日│
│華僑銀行前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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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0000000│新臺幣150,000元│民國96年1月27日│
│華僑銀行前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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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0000000│新臺幣150,000元│民國96年2月17日│
│華僑銀行前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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