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秩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字第97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國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妨害善良風俗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
送機關以民國96年12月13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600027134號
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參日,並於處罰執
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壹年。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1年內曾有3次以上妨害善良風俗之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項之前科,並經先後裁處確定,復不知悔
改,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2月9日下午14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繼光街口。
(三)行為:在於上開時、地之公共場所,意圖以新台幣(下
同)800元之代價媒合賣淫,而向證人即男子 黃智勇 拉客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訴
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
、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其本旨
在於提供被告防禦之機會,以保障刑事被告之訴訟權,故刑
事訴訟法課國家機關告知義務,使弱勢被告得以對抗國家機
關之公權利。經查,被移送人警詢筆錄中之權利告知事項欄
,並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所犯罪名之記載,亦無被移
送人之簽名或所捺指印,且移送機關亦未隨卷函送偵訊時之
錄音帶供本院參考,且更不得以偵訊筆錄末之被移送人簽名
捺指印,即概括的認定移送機關已為被移送人權利事項告知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2條規定:「違背第93條之1第2
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
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
,準用前項規定。」,應認移送機關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95條之告知義務,該被移送人有關自白之警詢筆錄,應認無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前
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
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
,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定
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稱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者,係指
行為人於1年內曾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或兩款合
併共3次以上而言,此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12條所明定。而本件被移送人先後於民國96年1月17日,
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為警查獲,經
本院高雄簡易庭分別以96年度雄秩字第89號裁處罰鍰新台幣
15,000元;另於民國95年12月13日、96年1月5日,因意圖
得利與人姦為警查獲,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6雄秩字第22
號、96雄秩字第93號,分別裁處罰緩10,000元、拘留3日確
定等情,有被移送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移送人於本次
查獲前1年內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各款之
規定,經3次以上裁處確定,堪可認定。
四、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之違序行為,除有被移送人警詢筆
錄外,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職務
報告書敘明篡詳,經核與被移送人之自白相符,故被移送人
之行為構成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
合賣淫而拉客之違序行為無誤。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多次前科,且1年
內經本院裁處3次確定後,其應另謀正職以賺取生活所需,
且參其警訊筆錄所記載之年籍資料,被移送人家境貧寒,且
無職業,但經核其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且年紀尚輕,縱以
勞力工作,亦得溫飽,但查其前案紀錄表,被移送人自90年
11月起,即常為警察機關查獲有賣淫姦宿或於公共場所拉客
之行為,其間為本院處以罰鍰、拘留或送教養機構收容學習
藝共計達14次之多,顯見被移送人並不知戒惕,習於淫業,
本院經審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之量罰輕重之標準,經衡
比例原則後,為求被移送人能學習一技之長,早日脫離出賣
靈肉之不堪生活,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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