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5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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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55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月31日下午3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以伊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向訴外
人 楊鳳嬌 購買鑽石及珠寶,並開立系爭支票做為購買讚石及
珠寶之對價,然訴外人楊鳳嬌迄今未如期交付讚石及珠寶,
且伊與訴外人楊鳳嬌曾協議若未於七日內,將鑽石及珠寶交
付,伊即拒絕付款,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需歸還,則依票據
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規定,若原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應繼受其前手即訴外人楊鳳嬌之權利瑕疵,而不得
對伊主張票據權利云云置辯,並提出協議書為證,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
交予訴外人楊鳳嬌作為給付貨款之用,而訴外人楊鳳嬌事後
執該支票向不知情之原告週轉,借得新臺幣(下同)900,00
0元等情,業據證人楊鳳嬌到庭結證屬實,是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係屬善意,且非以不相當之對價,應可認定,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傳喚證人楊鳳嬌到庭作證,認原告係因
消費借貸關係,自楊鳳嬌處取得系爭支票,而非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則被告以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作為拒絕給
付票款之抗辯,依法無據,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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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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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利息及利息起│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算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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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6年3月10日│自民國96年3│830,000元│HS0000000│甲○○○│中國國際商業│
│││月10日起至清││││銀行新興分行│
│││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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