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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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
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96年度促字
第56341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
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
月11日申請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
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
後,前18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5.88計收利息,
第19個月起以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
務管理費新台幣288元。截至96年9月9日止,尚有113,520元
,及其中本金為106,414元未為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費用等語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民事聲明異議
狀陳稱:聲明人日前接奉本院96年度支付命令,內容有疑義
,僅聲明異議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餘額代償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對本院96年度
促字第5634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僅泛言原告請求之
系爭借款債務尚有疑議存在,有民事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
參,並未就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具體之聲明或
陳述,亦未指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具體不實之處。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嗣已分別於96年10月19日,收受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復於96年11月29日、97年1月18日收受
本院96年12月18日、97年1月23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足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然被告不但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欠款、利息、費用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裁判費1,22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