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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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459號聲請人 林淑卿 相對人 蔡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0
0年7月8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票據號碼CH612304號本票之票載到期日98年11月31日為曆法所無之日,依法以該月之末日為到期日,即98年11月30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予敘明,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45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8年7月8日│20,000元│98年8月31日│100年7月8日│CH612301││├──┼──────┼───────┼──────┼──────┼─────┼──────┤│002│98年7月8日│21,300元│98年9月30日│100年7月8日│CH612302│僅請求新臺幣││││││││2萬元。│├──┼──────┼───────┼──────┼──────┼─────┼──────┤│003│98年7月8日│21,100元│98年10月31日│100年7月8日│CH612303│僅請求新臺幣││││││││2萬元。│├──┼──────┼───────┼──────┼──────┼─────┼──────┤│004│98年7月8日│20,900元│98年11月30日│100年7月8日│CH612304│僅請求新臺幣││││││││2萬元。│├──┼──────┼───────┼──────┼──────┼─────┼──────┤│005│98年7月8日│20,700元│98年12月31日│100年7月8日│CH612305│僅請求新臺幣││││││││2萬元。│├──┼──────┼───────┼──────┼──────┼─────┼──────┤│006│98年7月8日│30,300元│99年2月28日│100年7月8日│CH612309│僅請求新臺幣││││││││3萬元。│└──┴──────┴───────┴──────┴──────┴─────┴──────┘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