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逸安選任辯護人蔡聰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逸安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顏逸安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1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內獨坐在機車上滑手機時,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見狀趨前與其攀談,顏逸安言談中發現甲女之智能不足,探知甲女住處無人在家,認有機可乘,遂陪同甲女返回甲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並於甲女在浴室盥洗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敲門要求甲女開門後進入浴室內,手持牙刷對甲女恫稱:「若不聽話,就要殺掉妳」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不敢反抗,再將甲女帶至房間內,以嘴巴吸吮甲女之胸部,並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 嗣顏逸安 離去後,甲女於同日20時30分許,將上情告知鄰居徐○○(真實姓名詳卷),經徐○○電知甲女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A女旋即返家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該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及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之,且有後述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及證人甲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證人A女及甲女到庭,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審酌該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雖辯護人爭執A女及甲女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其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證人A女及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徐○○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構陷被告之必要,其於警詢時之證述顯係出於其真意所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為甲女於案發後最先遇到之人,並受甲女所託報警,係直接目擊甲女案發後神情、態度之人,其所述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然證人徐○○於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均未到庭作證,此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8頁、本院卷2第31頁、第61頁),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傳喚不到之情形,依前揭法條意旨,證人徐○○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20頁、第88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甲女及徐○○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5至7頁背面、第43頁、本院卷2第38至40頁、第50頁、第66至7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8日刑生字第1061204023057號鑑定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0至32頁、第40至42頁、第54至55頁、偵卷第45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對智能障礙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甲女為智能障礙者,且當時伊陪同甲女返家後,伊手持牙刷是作為挑逗甲女之手法,雙方互相挑逗後,甲女允許與伊交往並同意發生性行為後,才合意發生性行為,伊並沒有脅迫甲女發生性行為;伊之前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因非常害怕,才會為認罪之自白,該自白並不實在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且從監視器畫面觀之,雙方平和返回甲女住處,甲女也坦言在被告面前僅裹著浴巾去洗澡,且打開浴室門讓被告進入浴室,此舉對一般人而言帶有濃厚之性暗示,屬於情侶間之互動模式,難認被告有何脅迫之犯行等語。然查:
(一)被告主觀上知悉甲女為智能障礙者:
1.甲女前於102年5月1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進行智力測驗, 魏氏 兒童智力測驗第4版全量表40,為中度智能不足者一情,業據證人A女證稱在卷(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2第70頁),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該情堪以認定。
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當時坐在機車滑手機,甲女詢問伊還有幾天是12月5日且重複一直問此問題,伊覺得甲女怪怪的,看起來不太像正常人,伊就詢問甲女家中是否有人在家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88頁背面),核與證人甲女於偵、審時均證稱:案發當天伊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當時被告在滑手機,伊就詢問被告:「12月5日是何時?」,被告也詢問伊家中有何人在家,伊向被告表示家中沒人,被告就表示要送伊回家,就與伊一起返家等語均相符(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2第43至44頁)。參以證人A女於偵、審時亦證稱:甲女對於簡單對話、數字及時間都可以理解,但計算加減乘除不太會,對於太難之對話或用語也聽不懂,一般人倘與甲女交談,就會知道甲女之智能不足,因甲女講話與一般人不一樣,會重複又重複,講話很幼稚,像個3歲小孩般,甲女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曾於14歲進行智能鑑定,當時醫生鑑定甲女智能僅有7歲等語(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2第69至70頁)。又甲女於審理中對於檢、辯雙方所詰問之淺顯問題,有無法理解意涵,須經檢、辯雙方將問題一再修正為十分簡約,甲女方能理解回答之情形,此有107年11月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37至50頁)。此均足徵甲女講話會一再重複,一般人與甲女交談即可知甲女為智能障礙者,是可認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即被告見到甲女時,由甲女異於常人之談吐,應已察覺甲女為智能障礙者。被告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時伊覺得甲女怪怪的,是因她心情不好,想要找人聊天,伊才覺得甲女是不是有精神疾病,在伊與甲女聊天之後,伊認為甲女談吐方面很正常,不像是有精神疾病之人等語(見本院卷2第76至77頁),與前揭事證不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辯稱其不知甲女為智能障礙者,洵不足採。
(二)被告係以牙刷脅迫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1.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在我家樓下,我還在想到底要先吃飯或洗澡,就遇到那個摸我的人,他在滑手機,我就問他12月5日是什麼時候,他跟我說還有5天,我就跟他說謝謝,他有問我,爸爸媽媽在不在家,我說爸爸不在,媽媽去上班,我說家裡沒大人,那個人說要送我回家,但後來他就不走,然後跟我一起回家,我想關門,但摸我的人不讓我關,他就進來我家,他說不聽他的話就要強姦我,我有一堆事情還沒做,他就叫我去洗澡,他還在浴室跟我說不要跟老師講,不要跟爸爸媽媽講,他拿我的牙刷要戳我的這裡(比胸口),威脅我,他說再不聽話的話就要殺掉我,我在浴室內喊了100次的救命,那個人說我再喊就要把我殺了,摸我的人把我拉到弟弟的床鋪,他吸我的奶,用他的雞雞戳我月經的地方,很用力的用雞雞戳我戳到底,很痛,在弟弟的房間那個人有叫我摸他的雞雞,但我說老師說男女有別,不可以摸男生的雞雞,那個人說老師教的是錯的,但我說老師教的是正確的,我不想摸他的雞雞,但那個人硬逼著我摸他的雞雞」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復於審理時證稱:「我只是問他12月5日是什麼時候,他自己跟我回家做不雅的動作,他也有用牙刷比胸口,他威脅我說要殺我,叫我不要告訴爸爸媽媽,還說不要報案,被告把我壓在弟弟的床上,他用他的尿尿的地方塞我來月經的地方,我很痛苦,我就在房間哭了,我喊了100次救命,那個人就說再喊救命的話就要把我殺了,『喊了100次救命』是指我喊了很多次救命,當時他有對我說如果不聽話就要殺掉我,我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2第38至40頁、第42至43頁、第50頁)。是甲女於偵、審中之證述,就被告犯案過程之重要情節,互核相符,未見有何重大矛盾或反覆之處,且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甲女在更衣室脫光衣服,走出時僅裹著浴巾進浴室洗澡,斯時伊就動了不好念頭,想要欺負甲女,伊就敲門請甲女開門,進浴室後,伊見甲女全裸正在上廁所,伊詢問甲女可否發生性行為,甲女表示老師說不是男女朋友,不能發生性行為,伊就在浴室內拜託及用牙刷嚇嚇、威脅甲女,伊就拿起牙刷對甲女說:「如果你不跟我發生性行為的話,我就拿這根牙刷刺你」等語,甲女並沒有喊救命,但甲女用很害怕表情一直看著伊,但沒有講話,當下伊覺得甲女與伊以前遭人強暴情境很相像,伊想報仇,就將甲女帶至房間內性侵甲女,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甲女表示很痛,並表示「不要」且將伊推開,伊就停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19頁背面、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故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2.證人徐○○於警詢時證稱:「甲女跟我說:『哥哥可以幫我報警嗎?有個陌生男生跟我回家,他用尿尿的地方,頂我月經來的地方』,我問:『為什麼會有陌生男生在你家?』,甲女回答:『他自己要進來的』,並且一直重複這句話」,…當時甲女一直說她的私密處很不舒服,我也感覺到甲女真得不舒服,覺得事情很嚴重。」等語(見偵卷第43頁),再佐以證人A女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詢問甲女之意願,甲女表示是遭強迫的;案發後那一陣子甲女一直神經兮兮,且癲癇發作7次以上,之前甲女已經有5年多沒有發作癲癇,且已與醫生商量要停藥,但本案發生後,甲女就一直發作癲癇,此與精神壓力有關,此種病不能受到刺激;甲女向伊陳述遭性侵過程時,臉色蒼白、雙手一直發抖,緊緊抓著伊的手等語(見本院卷2第67至68頁、第70頁),足見甲女於案發後旋即對外尋求救援及身體呈現不舒服狀態,且於案發後呈現癲癇發作、焦慮不安及恐懼之情緒反應,核與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立即尋求救援及身心受到鉅大傷害之情緒反應相符,故證人徐○○目睹甲女於案發後身體呈現不舒服感及證人A女證述甲女向伊陳述遭受被告性侵害時,呈現害怕、發抖等情緒反應及多次發作癲癇之情,均為證明甲女當時心理及身體反應之情況證據,均可作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益徵甲女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伊之前在警局所為之認罪自白均不實在;案發當天甲女主動找伊聊天,伊經甲女同意陪同返家,且甲女同意伊留在該屋陪伴甲女,甲女當時僅包著浴巾去洗澡,且於盥洗期間甲女自行開鎖讓伊進入浴室內,伊手持牙刷算是挑逗之動作,伊向甲女表示如果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就要傷害甲女,當時甲女回答伊「你這樣子我就不跟你在一起了」,後來伊就放下牙刷,在雙方互相挑逗情形下,伊得到甲女之允許可以交往才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等語,查甲女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甲女對於外界事物之理解能力及防禦能力顯較一般人為弱,且證人A女於偵訊時亦證稱甲女不懂男女之間的事,也不知道害羞,被告敲浴室門,甲女就開門讓被告進入等語(見偵卷第47頁),如前所述,被告與甲女交談後已知悉甲女之智能不足,自不能以一般正常人之理解來解讀甲女之舉止反應,因此,縱認甲女於案發當天係主動趨前與被告攀談,且未制止被告陪同返家,僅更衣後包著浴巾至浴室洗澡,且於盥洗期間自行開鎖讓被告進入浴室內等情,均無法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又持牙刷作勢攻擊對一般正常人而言雖不具惡害性,然被告手持牙刷且出言恫稱:「若不聽話,就要殺掉你」等語,對智能不足之甲女已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等情,業據甲女證稱在卷(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2第42頁、第50頁),且為被告於警、偵時所肯認(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88頁背面),從而,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牙刷不具脅迫、攻擊性等語,委不足採,益徵被告係以牙刷脅迫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故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既堪認定,即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被告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前,對甲女為親吻胸部等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被告行為時精神耗弱,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等語,惟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又行為人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且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固以被告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單、病歷紀錄(見本院卷1第15至20頁背面)、三總北投分院107年7月20日三投行政字第107000175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1第40至51頁),以被告患有重鬱症聲請本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送精神鑑定(見本院卷1第36頁),然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單、病歷資料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行為時猶能先探知甲女住處有無家人及以牙刷脅迫甲女就範,犯後為掩飾其犯行並將甲女帶至浴室內盥洗下體且叮囑甲女不可將此事告知他人等情,業據證人甲女及A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至7頁、第8頁背面、本院卷2第38頁、第42頁),再衡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其就犯案過程及所詢問問題均能完整、正常及流暢應答,言談切題連貫,且於審理時就於己不利之問題亦知避重就輕、飾詞狡辯及侃侃而談其心路歷程等情,此有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3頁、第88至89頁背面、本院卷2第79至84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並無精神狀態異常之表現,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辯護人聲請送精神鑑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辯護人是項所辯,洵非適論。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尚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頁),被告未能記取教訓,竟於緩刑期間內,利用甲女智能不足,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以牙刷脅迫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甲女身心受創,已嚴重戕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性尊嚴甚鉅,對甲女之人格發展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應予非難;被告雖有意願賠償新臺幣20萬元予告訴人A女,以彌補甲女所受損害,惟遭A女所拒等情,有審判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83頁、第87頁、第89頁),然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案發當時手持牙刷係雙方互為挑逗模式,益徵其毫無悔悟之心。另參以告訴人A女於審理時陳稱:伊對被告十分不滿,竟對智能障礙者下此毒手,希冀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方能維護社會治安等語(見本院卷2第71頁),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未婚、家庭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2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蘇珍芬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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