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8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竹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大和樂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與文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 吳天玉 所騎乘之腳踏車(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50分許對陳明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宗亨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3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警卷第24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吳天玉所騎乘之腳踏車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事故,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始終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