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 戴綿宏 被上訴人 戴秋蓮 被上訴人 戴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55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陳明原審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規定有錯誤之違背法令事由而有違背法令情形,應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為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盡其舉證責任,本件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定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之要件,原審行職權調查證據程序,有違反程序權保障及認定事實之突襲違法。原審以被上訴人在第三審需委任律師而支出律師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由,與上訴人之請求權互為抵銷,然最高法院卻裁定3萬元,即有未合;且未依當事人均平均分擔再為抵銷,亦有未洽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71,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無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違背法令,卻未具體指出原審就何等事項進行職權調查證據且有違背法令情事;又上訴人雖稱原審將被上訴人第三審之律師委任費用4萬元抵銷有所違誤,惟此部分係屬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況原審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就上開費用業已提出請款單在卷為證,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被上訴人以此抵銷亦未爭執,是難認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等語,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玉心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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