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913號聲請人 陳鑽程 相對人 凌健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即提示日││├──┼──────┼─────┼────┼──────┼─────┤│001│86年7月16日│26,000元│未載│86年11月16日│TH0000000│├──┼──────┼─────┼────┼──────┼─────┤│002│86年7月16日│25,500元│未載│86年12月16日│TH0000000│├──┼──────┼─────┼────┼──────┼─────┤│003│86年7月16日│25,000元│未載│87年1月16日│TH0000000│├──┼──────┼─────┼────┼──────┼─────┤│004│86年7月16日│24,500元│未載│87年2月16日│TH0000000│├──┼──────┼─────┼────┼──────┼─────┤│005│86年7月16日│24,000元│未載│87年3月16日│TH0000000│├──┼──────┼─────┼────┼──────┼─────┤│006│86年7月16日│23,500元│未載│87年4月16日│TH0000000│├──┼──────┼─────┼────┼──────┼─────┤│007│86年7月16日│23,000元│未載│87年5月16日│TH0000000│├──┼──────┼─────┼────┼──────┼─────┤│008│86年7月16日│22,500元│未載│87年6月16日│TH0000000│├──┼──────┼─────┼────┼──────┼─────┤│009│86年7月16日│22,000元│未載│87年7月16日│TH0000000│├──┼──────┼─────┼────┼──────┼─────┤│010│86年7月16日│21,500元│未載│87年8月16日│TH0000000│├──┼──────┼─────┼────┼──────┼─────┤│011│86年7月16日│21,000元│未載│87年9月16日│TH0000000│├──┼──────┼─────┼────┼──────┼─────┤│012│86年7月16日│20,500元│未載│87年10月16日│TH0000000│├──┼──────┼─────┼────┼──────┼─────┤│013│86年7月16日│26,500元│未載│86年10月16日│TH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