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6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陳高章 相對人 邱欐雅 相對人 邱譯賢 相對人 邱冠融 法定代理人 邱茂松 法定代理人 林美慧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欐雅於民國99年9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9年8月3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因贈與關係移轉部分予相對人邱譯賢、邱冠融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㈠相對人邱欐雅於民國99年8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元,㈡相對人邱譯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邀同相對人邱欐雅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35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邱欐雅、邱譯賢自民國106年11月6日、106年12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大寮│ 山子頂 ││0000-0000││72│邱欐雅、邱譯賢││││││││││、邱冠融各3分││││││││││之1│├─┴───┴────┴────┴────┴────────┴─┴──────┴───────┤│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1│││鋼筋混凝土造│一層:43.2│陽台:12│邱欐雅、││││山子頂段0000-00號│3層樓房│二層:43.2││邱譯賢、│││3952├───────────────┤│三層:43.2││邱冠融各││││永芳路157號││屋頂突出物:15││3分之1││││││合計:144.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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