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 施榮釗 相對人 黃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57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夥同訴外人 黃朝琴陳威仁 等人在高雄市○○區○○○路00○○咖啡簡餐店內,控制抗告人之行動自由,並以相對人已動員許多兄弟幫忙抗告人與有興公司協商資金糾紛為由,恐嚇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之佣金後,脅迫抗告人簽發(下稱系爭事件),上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244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相對人乃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又系爭本票原僅記載到期日為104年10月31日,並未記載發票日,且104年10月29日尚未發生系爭事件,抗告人自無可能在104年10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乃無效票據,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其遵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憑。依前引說明,法院對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事件,僅須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原審審查系爭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均已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以裁准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其遭相對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原未記載發票日,發票日為相對人偽造乙節,則涉及實體事項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除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郭任昇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575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4年10月29日│400,000元│104年10月31日│104年10月31日│000000│├──┼───────┼─────┼───────┼───────┼────┤│002│104年10月29日│400,000元│104年10月31日│104年10月31日│000000│├──┼───────┼─────┼───────┼───────┼────┤│003│104年10月29日│380,000元│104年10月31日│104年10月31日│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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