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啓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啓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經通知其到場採尿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竟猶不知悔改,本次復再違反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又施用者對毒品產生依賴,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除毒品而更生,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具狀表示有年邁母親與其相依為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383號被告張啓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6年7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2日15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到警局,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上開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足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