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23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余德明 代理人 洪偉修 律師被告 李竹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所為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8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113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余德明以被告李竹凌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879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依聲請人之住所地址寄送,於同年8月9日由聲請人本人簽收,聲請人並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8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記印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故本案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9月間與聲請人結識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聲請人佯稱其在美國工作、生活,購有二手跑車且投資房地產、石油等事業,其父母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並擁有房地產,使聲請人誤信其有相當資力,復於如附表一所示自101年1月30日起至103年5月2日止之期間,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索款理由(如:被告美國銀行帳戶遭鎖住、需資金備料、支付美國與大陸地區業務營運款項、生活費、家人住院所需、繳交車輛貸款等名義)向聲請人借款共計232次,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貸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13萬3,754元。嗣於103年5月間,被告又向聲請人佯稱其車禍住院需要醫藥費,聲請人因欲探望被告而與其家人聯繫,經被告之胞弟 李孟諭 告知被告當時在日本旅遊,並非車禍住院,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前揭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所謂「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應解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須行為人對於與雙方財產往來有影響之交易上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有所隱瞞,始該當於詐術之行使,非謂行為人有任何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均構成詐欺罪。又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有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虛構或扭曲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貫穿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並非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自100年9月間起與聲請人認識並交往,後於103年5月間兩人因個性不合而分手,於交往期間,聲請人知道我是單親媽媽,有幫助我而給我錢周轉,並給我生活費,當時雙方並未言明本案款項是借款,也沒有約定還款事宜。我與父母在大陸地區共同設立石獅市盛達摩托車配件有限公司(下稱盛達公司),我為盛達公司股東並擔任副總經理,我母親在大陸地區另設立德興市穎輝橡膠工業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穎輝公司),亦曾因家中在大陸地區之土地問題,應大陸政府之要求給付紅包,我另透過友人在美國投資船舶引擎保養用油,也在美國購買1輛二手跑車,亦曾帶同美國客戶聽演唱會等情均屬事實,我向聲請人索取本案款項之理由亦屬實在。之後我與聲請人分手,聲請人新交往之女友因聲請人先前資助我而感到不滿,我為避免聲請人承受壓力,始同意簽立借據給聲請人,並自103年8月7日至105年4月21日止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陸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聲請人,後因聲請人對我提告,我才不再繼續付款等語。
(三)本案無爭執之基礎事實: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向聲請人索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下稱本案款項)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105年度他字第6478號卷<下稱他卷>㈡第433頁至背面,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148至149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WhatsAPP、
WECHAT、IMESSAGE、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卷㈠第19至28、79至92頁,他卷㈡第266至273頁背面、第276至277頁背面、第279至290頁、第291至299頁背面、第302至306頁背面,告證35-1卷,告證35-2卷,告證36卷,告證37卷,告證38-1卷,告證38-2卷,告證39-1卷,告證39-2卷,告證39-3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2日營清字第1050037172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表(見他卷㈠第125至14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05年7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9342號函暨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5年7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9341號函暨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卷㈠第149至183頁)、聲請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㈡第257至261頁、第263至264頁、第300至301頁背面、第378至429頁)及匯款申請書(見他卷㈠第29至78、262、274、275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先予以認定。
(四)聲請人於與被告交往期間給付之款項,難認係被告以詐術使聲請人交付財物:
1.於聲請人支付本案款項期間,被告與聲請人乃交往中之情侶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我自100年9月起認識聲請人認識,兩人開始交往,後於103年5月間兩人因個性不合而分手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0、148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
於101年5月25日前某日,聲請人對被告稱:「ㄣ,這樣聽聽我好像高攀妳了」、「酒不要喝太多,我會擔心的><」、「Missyou」(見告證35-1卷第7至8頁);於102年3月22日,聲請人對被告稱:、「我當然想妳現在是我女朋友」,被告稱:「但是你壓不過我啦,哈哈哈」,聲請人稱:「被妳壓啦,呵呵,我沒有想過要壓妳」,被告稱:「這樣不好,我也不想嫁給比我弱勢的人,看大陸的生意做起來你會不會比較好」,聲請人稱:「我會照顧你,寵愛妳,讓著妳」、「 蓉妹 :我現在可以說了嗎妳是我的女朋友(偷偷的)」,被告稱:「偷偷的」(見告證36卷第99至101頁),且聲請人稱:「我們不是男女朋友?我想讓朋友知道妳啊」,聲請人更與被告多次互以「尪ㄟ」、「老公」及「某ㄟ」、「老婆」等語相稱等情(見告證39-1卷第103、292、323、329頁,告證39-2卷第458、542、625、626、663頁)足以佐證,而聲請人對此亦未否認,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依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暨詐騙金額統計表(見他卷㈡第209至223頁背面)及對話紀錄暨詐騙金額比對說明表(見偵卷第60至74頁)所載,被告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索款理由向聲請人索取金錢,惟其中被告多次向聲請人要求金錢時,並未說明索討金錢之理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0、
24、32、39至41、51至54、56至59、61至75、77至82、84至
85、92、123、128、143、150、161、168、170、176、181、188、194、195、216至219、227、230、231所示之款項)或僅泛以需要生活費、電話費、水電費、身上沒錢、沒錢吃飯等概括之事由索款(如:附表一編號26、27、30、31、37、43、50、97、98、99、102、105、109、111、114、116、
118、121、125、131、136、144、147、148、157、158、
160、165、166、169、182至184、187、190、192、193、
198、200至202、205、208、212、220、226所示之款項),再對照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於被告要求匯款時,並未進一步追問細節即行應允,並依言給付金錢,事後亦未過問該筆款項之實際用途,核與情侶間出於維繫感情之目的而互通財物,或基於親密關係而由經濟能力較佳之一方資助、接濟他方之情形相當,要難逕認被告向聲請人索取本案款項時所據事由,為聲請人決定是否交付金錢之重要因素。準此,縱使被告向聲請人索款時所據理由不無誇大,或與事實有所出入,揆諸前「五(一)」部分之說明,亦難認為「詐術」而以詐欺罪責相繩。
3.聲請意旨固稱:原檢察官於核對金流資料後,旋即作成不起訴處分,未詳予審酌各筆金流資料與被告施行詐術之關連性,又未逐一調查被告索款理由之真實性,僅含糊籠統以「感情因素」,反推被告並無施行詐術之行為,淪為指摘聲請人引誘被告犯罪,自有偵查不備之違誤云云。惟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予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金流資料與相關對話紀錄,據此認為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給付款項係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索款理由,從而難認被告係行使詐術,並非僅憑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感情關係,即率爾認定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故聲請意旨上開指陳,容有誤會。
(五)本案無從證明聲請人與被告間係借款關係,自難認被告係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意願,並誆騙其有還款之資力,而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1.本案無從證明聲請人貸與被告本案款項:⑴聲請人固指稱:被告誆稱其家世背景,使聲請人誤信其有還
款能力而貸與款項,惟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自有詐欺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被告否認上情,辯稱:聲請人是幫助我而給我錢周轉,並給我生活費,雙方並未言明這些款項是借款,亦無約定還款事宜,本案款項並非借款等語。徵諸聲請人交付本案款項與被告時,兩人間為交往中之情侶,而聲請人多次於被告要求金錢作為日常生活開銷,甚至未具理由逕為索款時,慨然應允交付款項,與情侶間互通財物或相互接濟、資助之情形相同,業如前述,佐以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未曾要求被告書立借據或其他書面憑證,亦未約定還款日期,則聲請人所交付本案款項究屬借款性質,抑或係聲請人基於情感而餽贈被告之財物,已有疑問。
⑵況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告證35-1卷第28至127頁,
告證35-2卷第14至265頁,告證38-1卷第176至271頁,告證38-2卷第9至342頁),聲請人除支付款項與被告外,亦多次要求被告匯款與聲請人,嗣被告雖遲未匯款,聲請人亦未堅持向被告繼續索討,反而一如既往持續提供金錢與被告,足見聲請人係以周轉困難為由要求被告匯款支應,而與借款無涉。再參諸聲請人上開反應與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中,貸與人若發現借用人已無還款意願,或欠缺清償能力之跡象時,往往不願繼續貸與款項,以避免因借款無法收回而蒙受損失之交易常情大相逕庭,是本案實難認定聲請人給付被告之本案款項屬於借款,從而聲請人指訴被告於借用本案款項之初即無還款意願,自有「履約詐欺」之犯行云云,即乏憑據。
2.本案尚難證明被告稱其自身與父母在海外投資置產等語,係以詐術使聲請人支付本案款項:
⑴聲請人雖稱:被告誆稱其與父母在大陸地區有投資事業及房
地產、其自身在美國投資房地產及石油、其有美國客戶、在大陸地區有不動產、曾購買二手跑車等語,致聲請人誤信其事業有成、家境富裕,且多次身在國內,卻謊稱人在海外,自屬施用詐術云云。惟被告辯稱:我與父母在大陸地區共同設立盛達公司,我母親另設立穎輝公司,我個人在美國投資油品、曾帶客戶聽演唱會、購買二手跑車等情均屬真實等語(見他卷㈡第432頁背面至第433頁,偵卷第8頁背面、第89至91頁),並提出泉州方正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就盛達公司製作之審計報告、資產負債表、利潤表、授權聲請書、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見偵卷第10至18頁)、盛達公司土地權利證書、申請報告、董事會關於人事變動紀要、董事監事分紅制度紀要、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監事、經理/委員情況表、外商投資企業董事、監事、經理/聯合管理委員會委員備案登記所需提交的文件、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通知書、盛達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盛達公司年終檢討及年度計畫與分紅決議(見偵卷第28至44頁)、匯款水單、盛達公司營業執照、穎輝公司營業執照、油品樣品照片、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09至114頁)、美國二手車照片、演唱會照片(見偵卷第
172、174頁)等件為證,堪認被告所述其與家人海外投資置產之情節,尚非子虛。
⑵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盛達公司、穎輝公司相關文件,係大陸
地區製作之文書,未經公證及驗證,不能依法推定為真正,而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及電子郵件亦無法證明其有投資美國之事實,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人在臺灣卻欺騙聲請人仍在海外乙節,原檢察官卻未進一步調查被告犯嫌,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惟被告未以上開關於身家背景之陳述作為索款理由(詳參附表一),且本案既無從證明聲請人係基於借款關係而交付本案款項與被告,業如上述,則被告之家境如何、闊綽與否等涉及被告還款能力之情節,即非聲請人給付時所考量之重要事項,是無論被告所述內容是否屬實,均不該當於詐術之行使。況被告多次未具理由向聲請人索要金錢,甚至以身上沒錢為由索討,亦未見聲請人質問被告何以家境富裕卻時常無錢可供花用,參以聲請人為智慮健全之人,如認被告究係資力雄厚抑或手頭拮据,係聲請人給付金錢之前提,其在與被告交往2年餘期間內,當有充分之時間與機會,就被告之身家背景詳加查證,惟聲請人卻未經探查即支付本案款項,益見此非聲請人考量付款與否之重要事項。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向聲請人表示其與家人在海外投資置產,係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本案款項,自難逕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
3.本案難認被告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⑴被告與聲請人分手後,先後於104年11月29日、105年1月3日
簽立金額分別為600萬元、200萬元之借據,並於如附表二所示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5年4月21日止之期間,陸續支付合計29萬8,200元與聲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稱:我與聲請人分手後,聲請人新交往之女友對於聲請人先前資助我感到不滿,聲請人遂要求我還錢,我為避免聲請人承受其女友之壓力,始同意分期償還之前聲請人自願提供給我之資金,並依聲請人計算得出之金額簽立借據等語在卷(見他卷㈡第433頁,偵卷第90頁、第148頁至背面、第202頁至背面),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見他卷㈡第432頁),並有被告簽立之借據影本(見他卷㈠第94頁、偵卷第97頁)、台新銀行105年7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9341號函暨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卷㈠第162至182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與聲請人分手後簽立借據並支付款項乙情,堪予確定。
⑵聲請意旨固以: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被告事後簽立上開借
據,僅為犯後態度之問題,不改變先前已完成之詐欺行為云云。惟倘若被告自始意欲對聲請人詐取財物,並終局保有不法利益,衡情應不致事後簽立借據,供聲請人作為索款之憑證,甚至主動償還金錢與聲請人,故原檢察官憑此推論被告無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誤解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處。職是,本案無從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尚無從因被告與聲請人嗣後感情基礎不復存在,即謂聲請人先前支付費用係遭被告詐騙所致。若聲請人與被告間對於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性質存有爭議,應屬雙方債權債務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尚不得遽以刑責相繩。是聲請意旨前揭主張,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張宏明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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