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小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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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東小字第251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告 莊濱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縣○○鄉○區○路000號之16前,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藤田達文 所有並由訴外人藤田達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交車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671元(含零件5,243元、工資2,100元、烤漆10,32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警方紀錄表所載內容及現場圖記載系爭車輛靜止有意見,因為當時系爭車輛是在進行中,伊有向員警反應,但員警說筆錄已經完成無法更改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0年8月13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03006196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至6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所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開始被告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車輛行駛在原告承保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前方,約於畫面8秒時被告車輛左轉進入左側廠房,後方車輛仍持續往前行駛,2車相距約2輛到1輛半車子的車距,約於畫面17秒時車號0000-00號車輛車身發生晃動等情,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6頁)可按,被告對上開勘驗結果並不爭執,勘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本件肇事地點為新竹縣○○鄉○區○路000號之16前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欲自上述地點倒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謹慎緩慢倒退,而依當時係於白天、天氣晴、視線正常、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以謹慎之態度,緩慢倒車,且未注意其後方有訴外人藤田達文所有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訴外人藤田達文則無過失,且訴外人藤田達文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壞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7,671元(其中含工資2,100元、烤漆10,328元、零件5,243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乙紙在卷可參,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98年6月份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9年11月26日)已有11年6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5,243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524元(計算式:5,243×1/10=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開工資2,100元及烤漆10,328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2,952元(計算式如下:524+2,100+10,328=12,952)。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952元,及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