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持不詳器具(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三月五日十八時許,乙○○騎乘該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協和大樓後方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街○號前)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係綽號「 小黑 」借其使用,不知綽號「小黑」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不是向丙○○借用上開機車,其並未竊取該機車等語。經查:(一)上開機車係告訴人甲○○所有,於右揭時地失竊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盗、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遺失尋獲單、贓物領據各乙紙在卷足按。(二)被告雖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係綽號「小黑」借其使用云云,但查,綽號「小黑」丙○○堅決否認交付上開機車供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八二一號竊盜案件)警訊時證述明確在卷,況證人丙○○涉嫌竊取上開機車案件,亦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八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卷,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佐。又查被告前於警訊時供稱:其與綽號「小黑」係朋友關係彼此認識已十年餘,是綽號「小黑」丙○○交付上開機車供其使用云云(見偵卷第七頁)、繼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機車是向朋友綽號「小黑」丙○○借的云云(見偵卷第二十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不知綽號「小黑」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其不是向丙○○借用上開機車云云,則被告所辯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復徵之被告既與綽號「小黑」丙○○認識十年餘,顯見二人交往認識很久,當無誤認之可能?又觀之被告與證人丙○○間互指被告曾經提供毒品施用等情觀之,顯見二人確有嫌隙,而被告乙○○亦未能提供何證據,足認該贓車確係丙○○所交付,被告空言泛指綽號「小黑」交付上開機車供其使用,委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用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不詳器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