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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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30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第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㈠原告應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婚禮聘金、金飾品等費用計新台幣(下同)6萬860
0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變更為請求原告應與被告離婚,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9月23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隨即回臺共同生活,嗣被告因法令關係於96年1月10日由原告之父母親陪同回鄉,三人於96年3月15日過境香港準備回臺時,被告於香港機場藉詞離去,自此迄今毫無被告影蹤,顯然違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而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父母透過故鄉親友打聽,方知被告於回鄉期間,私生活不檢點,與他人過從甚密,被告顯然無意再與原告繼續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亦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甲○○到庭證述:兩造現在沒有住在一起,從今年1月10日帶回去大陸後,被告就沒有再回來,我們打電話到大陸那邊,她的家人也說找不到人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前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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