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8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2月14日結婚,婚後雙方時常
發生口角,被告每於爭吵中對原告施以言語或肢體暴力。被告於96年3月25日22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巷○弄○號6樓-2住處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持電風扇、玻璃茶壺猛擲原告之頭部,又以手機充電器之電線纏繞勒住原告的頸部,其間被告拖拉原告頭髮至廚房,揚言將以菜刀殺害原告,並同歸於盡。對於原告實施身體及精神之不法行為等傷害,經鈞院以96年度暫家護字第386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及96年度家護字第61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有效期間為一年,惟被告仍無悔過之意,在前揭暫時保護令存續期間,於96年6月17日17時30分許,被告持裝滿汽油之寶特瓶至原告公司營業場所即臺中縣○○鄉○○路○段○○○號潑灑汽油自焚,幸為原告及時制止。又因被告多次揚言要自殺或對原告家人不利,致原告精神嚴重受創,心生懼怕,生活步調錯亂,常夜不成眠,原告所承租之營業場所,房東也因此事件強烈要求原告遷離結束營業。被告上述行為,已令原告對被告心生恐懼,無法在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對兩造婚姻不再有任何期待,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以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並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經查:⒈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婚後自96年3月起至96年6月止,對原告施以毆打等暴力
行為,而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禁止本件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家護字第610號通常保護令聲請卷宗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
⒊本件被告未正視兩造衝突或磨擦之原因,徒以暴力方式處理兩
造生活上之爭執及發洩其不滿之情緒,縱於本院核發保護令後,被告仍未能更改其溝通模式,依舊於爭執過程中持續採取暴力方式與原告互動,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都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之連續暴力行為,已令同居原告生活每於戒慎恐懼之中,顯已逾越夫妻應有之尊重,且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而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且於本院審理時,雙方皆無法誠摯對談、溝通,兩造顯然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已陷於無法彌補之窘境。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以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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