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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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97年度朴簡字第3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其行為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事實、裡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僅 陳明 願意認罪而請求諭知緩刑宣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審酌上情,認被告不知悔改,猶犯本件竊盜犯行,不宜諭知緩刑,固屬有據。然查,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迄今業已逾7年,其間並未再有任何前科犯行,是被告非無改過遷善之事實,再者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鐵條,價值非高約為新臺幣200元,有被害人警詢之陳述可稽(見警詢筆錄第5頁),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且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歸還所竊取之鐵條並獲被害人之諒解,復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12頁),足認其誠意悔過。本院審酌上情,並認若能令對於社會提供一定之義務勞務,使其深切體認付出勞力之重要性,強化其法治概念,則非無寬宥恤刑以使自新之正當理由,且能避免短期自由刑傳染惡習之弊。職是之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3年,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曾宏揚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