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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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294號聲請人甲○○
1號聲請人乙○○
1號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壬○○聲請人戊○○
號聲請人丑○
號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辛○○
號聲請人丁○○
號聲請人己○○
號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卯○○
號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癸○○
號聲請人癸○○
號聲請人庚○○聲請人丙○○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子○○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辰○○聲請人子○○被繼承人寅○○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寅○○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寅○○於民國97年9月22日死亡,聲請人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惟查,被繼承人寅○○(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街○○○巷○號)於97年9月22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台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同意書、拋棄繼承通知書、印鑑證明、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依聲明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拋棄繼承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寅○○之第一順位拋棄繼承人即 何秀精 及因何昇印死亡而代位繼承之繼承人 何命女何明政何世仁 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1105號准予備查在案,有該裁定一份在卷可按。惟被繼承人寅○○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有 何金安 並未拋棄繼承,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亦無第一順序繼承人何金安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按,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固係繼承人 何金党 之子女及孫子女,惟第一順序繼承人何金安既未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均係次順序繼承人,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靜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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