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公訴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及甲○○均為貨車司機,均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4月24日12時40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 陳國良 沿彰化縣○○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17線路口,欲左轉駛入臺17線時,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臺17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芳新路路口時,甲○○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疏於注意及此,二車均貿然駛入臺17線及芳新路路口而發生碰撞,導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乘客陳國良受傷導致創傷性腦傷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及言詞及吞嚥功能障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案件係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係於95年4月24日12時40分許發生,且事故發生後,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於95年4月26日即將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發給被害人家屬,該事故證明書上已載明被害人陳國良係乘坐被告丙○○所駕駛之X3─3400號小自貨車,與被告甲○○所駕駛之380─RW號自大貨車撞擊而發生交通事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參(95年度他字第6289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27頁),故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國良之配偶乙○○至遲應已於95年4月26日知悉陳國良所乘坐車輛係被告丙○○所駕駛,惟其於95年10月24日以配偶身分獨立提出告訴時,僅對被告 謝進聰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為之(95年度他字第6289號卷第12頁),至95年11月20日始對被告丙○○提出追加告訴,有補充告訴狀在卷可參(95年度他字卷第6289號第38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其對被告丙○○之告訴自非合法,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丙○○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