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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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97年度嘉簡字第97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5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乙○○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係年輕力壯之人,不循正途賺取金錢,意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段、所得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為認罪之供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28頁),而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將竊得之鉛塊返還被害人甲○○,並經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97年12月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頁);被告並當庭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願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足見其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衡以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及被告之供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至17、29頁),其目前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業,與年邁之父母親同住,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參酌被告以及公訴人於本院庭訊中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之)。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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