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中旬,看見夾報廣告刊登「收預付卡0000-000000」,即撥打該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人聯繫,雙方遂約定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租給「黃先生」,並於臺中市之第一廣場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而容許該人藉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黃先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的車子在高速公路違規被照相舉發,因交通違規單投遞三次無人收取,故甲○○在臺北富邦銀行的帳戶將被凍結,要趕快將存款匯入上開乙○○之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七一、七三號之臺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匯款四十一萬元,俟臺北富邦銀行行員發現有異,經查證得知甲○○受騙,旋報警凍結乙○○之前揭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始未得逞。因認被告 洪旻禧 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然因需錢孔急,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時,在臺中市之第一廣場一樓,將其所有在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男子(綽號黃先生),供該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取得乙○○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松山監理站語音告知交通違規,先前已投遞三次均無人收取,並轉接至已遭盜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電話「00-00000000」,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自稱係「 陳建華 」警員接洽,告知甲○○其車號「AK-1458」之自小客車於高速公路北上125公里處違規,再為其轉接至已遭盜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電話「00-00000000」,再由他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自稱係「陳弘文」書記官接洽,告知甲○○其帳戶將被凍結,請其盡速將存款匯入指定之帳戶等不實訊息,致甲○○陷於錯誤,在接獲電話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九分許,匯款四十一萬元至乙○○之上揭銀行帳戶,嗣甲○○匯款後,臺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人員察覺有異,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暫時凍結甲○○已匯款之四十一萬元,該詐騙集團詐欺犯行始未得逞,並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提起公訴而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繫屬本院豐原簡易庭,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六九四號刑事案卷可查,核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同一事實,茲檢察官又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就上開同一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林世民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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