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3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行銷管理原文書壹本及影印重製物肆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被告與 張銘鴻 間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共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受損,同時亦損及國家形象,惟被告非為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印製數量不多,且素行良好,前無不良刑案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20日,併予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就其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以使被告知所謹懼戒慎。
四、扣案之行銷管理原文書1本及影印重製物4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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