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81號原告嘉農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冠瑋 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如發票人均原告、付款人均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票號、金額如如附表所示支票4張向訴外人 蔡國珍 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6萬7500元,詎訴外人蔡國珍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為其中票號AG0000000、AG0000000號2紙支票背書人,蔡國珍遂持上開支票請求原告清償,並將上開借款請求權轉讓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94條規定,除依債權性質或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或債權禁止扣押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3人。又期限日後之背書,雖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然所謂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只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949號判例)。查被告係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訴外人蔡國珍借款,因訴外人蔡國珍屆期提示支票不獲兌現,而由原告清償收回始取得票據,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取得票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提示日│票號│金額│││││即利息起算日││(新臺幣)│├──┼──────┼───────┼──────┼─────┼─────┤│一│93年3月27日│冠瑋景觀設計│93年3月29日│AG0000000│73,000││││工程有限公司││││├──┼──────┼───────┼──────┼─────┼─────┤│二│93年6月27日│同上│93年6月28日│AG0000000│63,000│├──┼──────┼───────┼──────┼─────┼─────┤│三│93年7月27日│同上│93年7月27日│AG0000000│521,000│├──┼──────┼───────┼──────┼─────┼─────┤│四│93年8月27日│同上│93年9月21日│AG0000000│51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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