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聲請人 楊金美

代理人 陳國益

相對人 李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7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730元,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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