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7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弘霖(原名:陳源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弘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而經員警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晚上9時50分許逮捕,被告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告知有施用毒品之情,且同意與員警返回派出所接受尿液採檢,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佐 (見毒偵卷第10頁、第33頁),顯見警員之所以能查獲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被告自動配合採檢所致,故可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另參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別,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