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4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丁駿華
被   告  李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478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7,600元自
民國95年1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1月15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6,478元(其中本金為5萬
7,6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予置理。因此,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及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
匯出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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