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聲請人 邱喆宇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春燕
相對人 羅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九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9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業據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9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