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被告非但未念及夫妻恩情互相扶持,反而一再以不堪之言語污辱、恐嚇,除了不斷騷擾告訴人,並一再揚言要將告訴人打成植物人,繼而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並不惜以機車衝撞告訴人,此已危及告訴人之生命安全,並導致告訴人之頭部受有嚴重之後遺症,仍繼續治療中,足見被告下手之重,犯罪手段殘暴,且犯後不但不思反省,反而恐嚇告訴人若不撤銷告訴,就要將告訴人打成植物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傷害所造成之損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能審酌被告惡性之重大、犯罪手段之殘暴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僅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顯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於判決書中詳細論述,係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且被害人頭、腹部及手部、左小腿部僅受挫傷,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加以其於歷次警訊及偵審中,均能坦承認罪、犯罪後態度亦尚屬良好。同時,姑念被告甲○○與被害人係屬夫妻,此次純係因細故發生爭吵、致偶觸刑章。為期彼等今後能和諧相處,并避免家庭破碎」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之處。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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