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二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有意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因此主動出面向警方自首,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不要再進行觀察勒戒程序等語。
二、本件原檢察官聲請意旨係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抗告人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成功火車站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向烏日分局自首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點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且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抗告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抗告人確有施用毒品行為應無疑義,參酌:Ⅰ抗告人前有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Ⅱ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警訊時陳稱,其願意至勒戒所接受勒戒等語,原審法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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