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
丁○○丙○○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㈡字第十二、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併案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廖英政廖欽龍 (均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分別係永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燊公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及總經理。民國七十八年七月間,基於共同之犯意,明知永燊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在未經永燊公司董事會決議及主管機關核准下,竟共同偽造資本總額一億元之永燊公司股票後,交付予知情之被告丙○○、丁○○。其五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之概括犯意,以永燊公司及不同名義公司,向外吸收資金。即以優厚利率號召、介紹等手段,引誘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購買未經公開上市股票。於七十八年九月間,由丁○○出面,對自訴人甲○○佯稱:永燊公司獲利頗豐,與慶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益公司)合併後,股票上櫃上市,即會上漲四、五倍云云,並以其為警務人員身分保證,永燊公司股票將來可以轉換為慶益公司股票,而慶益公司股票將於七十九年五月提出上櫃、七月上市,如未如期上市,願原本加銀行利息買回所售股票等語。致自訴人信以為真,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分別以每股二十五元至四十八元價格不等,向丙○○、丁○○先後購得偽造之永燊公司股票一百零一萬股(一千一十張股票),總金額為三千一百三十九萬元,款項則匯入被告丙○○、丁○○指定之寶聲貿易有限公司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內。嗣慶益公司登報聲明廖英政對外言行與該公司無關,該公司復未上櫃買賣股票,又查出永燊公司之資本總額僅一千萬元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丁○○、丙○○等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係指個人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害人而言。又犯罪事實之一部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而依銀行法第二十一、二十二、五十二、五
十三、五十四諸條規定,銀行之設立,採許可制,經許可後,尚須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公司之法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營業項目,發給營業執照,始得營業。法律所以在金融行政上如此嚴格設限,蓋因銀行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尤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該項行政規定者,處以刑罰,足見此犯罪之規定,在於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丁○○、丙○○涉犯銀行法、刑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所指被告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乙○○與另案通緝之廖英政、廖欽龍,偽造永燊公司之股票後,與被告丁○○、丙○○共同以偽造之股票為吸金工具,優厚利率號召、介紹等手段引誘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向其等買入未公開上市股票,向外吸收資金之方式,推由被告丁○○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以購買永燊公司股票,將來可以轉換為慶益公司股票,而慶益公司股票即將上市,上市後股價即會上漲四、五倍,如未上市,願以原本加銀行利息買回所售股票之詐術,致其信以為真,因而購買偽造之永燊公司股票一百零一萬股等情(見原審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號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自訴狀、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四頁自訴補述理由狀、第九十五頁自訴人到庭陳述內容)。是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之犯罪情節,係違反銀行法、刑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該三罪間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自訴人於原審確認無訛(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筆錄)。查自訴人所指被告乙○○偽造之有價證券,既為永燊公司之股票,而股票之發行,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雖應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但董事之簽名、蓋章僅為發行股票要式行為之一部,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為公司,非董事個人,從而偽造公司之股票時,其被害人為公司,非董事個人或股東,則偽造股票之被害人應為永燊公司,自訴人僅為關於「行使」偽造永燊公司股票之被害人,非屬「偽造」永燊股票之犯罪被害人(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者,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罪之法定本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前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自訴人提起自訴時,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由以上各罪法定刑比較得知,偽造有價證券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屬較重之罪,本件自訴人俱非直接被害人。自訴人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各罪,其較重之訴,不得提起自訴,則本件全部之罪,依法均不得提起自訴。
四、原審法院認自訴人不得自訴而提起自訴,於法有違,因而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爭執其得提起自訴,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本件雖為不受理判決,自訴人仍得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告發,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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