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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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起至四時許止,在台北市○○○路○路邊攤服用酒類高梁酒,已達思考、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李屏玉 上路,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八分許行經台北市○○路、廣州街交岔路口右轉廣州街繼續行駛,因係在廣州街之單行道逆行向駛,為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警員 廖振學 、甲○○在廣州街二○九巷億萬里超商前攔檢,廖振學發現乙○○身上有酒味,即要求乙○○配合做酒精濃度測試,詎乙○○明知為公務員之廖振學、甲○○正依法執行取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職務,非但拒絕配合進行酒測,且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等三字經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廖振學、甲○○二人,嗣經廖振學、甲○○及到場支援之警員合力將其上手銬並帶回警局,在警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因服用酒類而駕駛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單一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於遭警攔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被告遭查獲前,有駛入單行道之異常駕駛行為,且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狀;另於查獲、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以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並未酒醉云云,核不足採。
二、關於侮辱公務員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日伊因飲酒意識不清,遭警攔檢時,雖有與警員拉拉扯扯,但應該沒有以三字經辱罵警員云云。然查:被告如何於警員甲○○、廖振學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口出「幹○○」等三字經穢語加以侮辱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甲○○、廖振學分別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陳述明確(偵查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訊問筆錄及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當時我們有帶測試器,但是被告拒絕。而且有罵三字經,後來我們就將他帶回萬華分隊作酒測,酒測值達零點九六」、「(當時被告罵了哪些三字經?)我有印象的是他罵『幹』的那些字眼」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甲○○之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九頁)。按證人甲○○、廖振學與被告素無仇怨,衡情並無於陳述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外,另設詞誣陷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之必要,證人甲○○、廖振學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被告雖聲請傳訊當日與之同行之友人李屏玉到庭作證,李屏玉並證稱當日並未聽見被告與警員吵架或口出三字經辱罵警員,然李屏玉亦坦認被告下車與警員交涉時其並未下車,故未聽到被告和警察所講的每一句話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以依據李屏玉之證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遭警攔檢當場,確未以三字經辱罵警員。更有甚者,證人廖振學復證稱,案發當日李屏玉亦酒醉,於查獲過程中大部分時間在車上睡覺,無從查知查獲過程發生何事,甚且其另因酒醉,開啟車門時不慎跌出車外且尿濕褲子等語,從而,李屏玉上開證詞及另稱其當日並未飲酒、意識清醒云云,尤屬虛妄而不足採信。綜上,被告辯稱未曾口出穢言,辱罵執勤警員云云,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汽車上路行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被告於警員甲○○、廖振學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部分,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邇來嚴格取締酒後駕車之舉,仍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不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惡性重大,又其犯後仍不思悔悟,飾詞狡辯等各項情狀,量處罰金二萬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仍執陳詞否認有犯醉態駕駛罪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侮辱公務員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以「幹○○」等三字經等穢語辱罵警員甲○○、廖振學二人,經證人 葉忠傑 於本院調查時供明(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原判決事實認被告係當場口出三字經之穢語侮辱警員甲○○、廖振學二人,惟所謂口出「三字經」究係何種三字經穢語,並未經載明,無法認定係有侮辱之用語,原審未經查明認定,自有未當。被告就侮辱公務員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有如上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侮辱公務員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假藉酒意恣意辱罵值勤警員,惡性重大,又其犯後仍不思悔悟,飾詞狡辯等各項情狀,就其所犯侮辱公務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乙○○於右揭時地經警員廖振學、甲○○攔檢時,廖振學發現乙○○身上有酒味,即要求乙○○配合做酒精濃度測試,詎乙○○明知為公務員之廖振學、甲○○正依法執行取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職務,非但拒絕配合進行酒測,復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於廖振學、甲○○欲對其上手銬,將其帶回警局時,以不斷揮舞手臂並與警員拉扯之強暴方式拒戴手銬,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日伊因飲酒意識不清,遭警攔檢時,雖有比較失態,但應該沒有與警員拉拉扯扯,應只是說我只是喝酒也不是什麼事,為何要銬我手銬等語。
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始足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無非係以證人即警員廖振學、甲○○之證詞,並認被告於該二名警員取締當時,被告與警員之間有拉扯之行為為主要論據。惟查證人即警員甲○○於偵查時供稱:「‧‧‧‧有請求出示證件,進行酒測過程中,發生拉扯,並拒絕帶手銬」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被告是否有跟你們發生拉扯?)有,因為當時我們要幫他作酒測,他拒絕」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另查證人即警員廖振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請被告到旁邊的億萬里超商
做酒測,被告堅持不要,開始跑來跑去,被告抗拒,還揮臂掙脫,一心想要離開現場」、「(檢察官問證人:你給被告上手銬的過程是否順利?)很順利,因為我們兩個人一人拉著被告的一隻手對他上手銬」、「被告一直揮舞手臂不讓我們上手銬,是後來被告力氣用盡才沒有反抗讓我們上手銬」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顯見被告當時係單純在酒醉意識模糊之情形之下,因遭警員攔檢欲對其戴上手銬時,以消極之抗拒動作拒絕警員戴上手銬,並未對警員有何積極地施以有形之暴力行為或有何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對警員實施,致生恐怖之心。故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故此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未察,就公訴人所指被告觸犯妨害公務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應認其上訴有理由,原判決就妨害公務罪部分既有未當,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藥物駕駛交通工具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