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煙毒、賭博等犯罪前科(尚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成傷,竟率爾逃逸,實不足取;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害人到庭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85年4月15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後,5年內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再參以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當庭並表明宥恕之意等情,本院審酌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5286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之3號居高雄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25日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10號前時,竟疏於注意,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下肢多處部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但未留於現場處理,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將乙○○送醫救治,亦未留下任何聯絡地址電話,隨即故意逃逸。嗣經乙○○抄下車牌號碼後,向警方陳報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中所為之供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並離開現││││場之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被害人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客車追撞後,被害人倒地受││││傷,被告逃逸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確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有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之事實。│││各1份。││├──┼───────────┼────────────┤│㈣│聖仁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車禍後確實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莊惠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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