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23日縮刑期滿,翌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7年2月4日凌晨0時8分許,見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大門未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徒手進入該屋2樓,並以目搜尋財物,惟於尚未竊得財物之際,遭屋主乙○○發現,並帶同員警上樓圍捕,甲○○見狀,遂自2樓陽台跳落地面逃離現場,經警依遺留現場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循線查獲。
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警卷一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39頁第10行至第14行);復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單、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廖○聰住處,並已進入 廖某 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並以眼睛搜尋財物;縱其尚未將所欲之財物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侵入他人住宅以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被告另於97年2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被訴竊盜部分另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