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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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6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被告 黃友榮 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而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3月30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原文本及中文譯文本、入出境期日證明書、鈞院
93年度婚字第146號判決、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
730號判決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男子,兩造於89年間於網路上認識,並相約於台灣見面,被告遂於89年3月10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初次見面,並於同年月18日一起出境至馬來西亞,二人並隨即於89年3月30日於馬來西亞國辦理結婚登記,然因二人原本既屬不同國家之人,僅於網路上認識立即閃電結婚,被告僅20歲,原告僅21歲,兩造均未經深思,不論係生活習慣、成長背景或文化價值觀均有重之差異,結婚後即爭吵不斷,二人亦懊惱此一婚姻竟如此草率倉促,原告並於89年12月11日隻身返回台灣,從此未曾再至馬國,二人各自在自己的國家生活、工作,此一分離情形,持續至今已長達7年之久,而在此一長達7年之時間,二方未曾見面,形同陌路,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衡量兩造婚姻已長達7年之時間未曾見面,彼此互不聞問,實無法達成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婚姻之目的,兩造間之婚姻,實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原文本及中文譯文本、原、被之入出境期日證明書、鈞院93年度婚字第146號判決、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30號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經核無誤,且據原告所提出原告及被告之入出境期日證明書所示:被告於89年3月18日出境後,迄今即未再入境,而原告於90年1月18日入境後,迄今未再出境,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因文化差異,兩地分居已達7年以上一節,堪信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本院審酌,兩造係異國聯姻,其語言、文化、生活習慣本有不同,雙方相識不久即結婚,其間建立婚姻之情感基礎本甚薄弱,且被告自89年3月30日與原告結婚後,於馬來西亞共同生活未滿一年,嗣後原告即因無法適應當地生活於89年12月11日自行返台,期間被告亦對原告未再有任何聞問,迄今亦已近7年,顯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亦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兩造婚姻雖被告主觀上有不願離婚之意,但客觀上於原告返回台灣後,被告從未對原告有任何聞問,亦未曾有任何聯絡,顯見被告已確無繼續共同生活以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堪認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客觀上亦難期待回復,雙方確有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形成,兩造均應負相同之過失責任,參酌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