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6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本文原處分關於甲○○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5日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經裁處吊銷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部分,但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騎乘2JJ-333號重型機車並非駕駛自小客車,且該汽車駕照乃係維繫生活所必須,爰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吊銷駕照之處分等語(聲明異議範圍不含裁處罰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經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台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及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7年6月25日晚上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9時20分在高雄縣○○鎮○○路與程香路為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下(0.45mg/l),因而為警舉發等情,經異議人供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6月25日高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97年6月26日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異議人前雖於96年12月22日因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酒駕違規,為警攔查舉發,經異議人繳交罰鍰3萬元,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下稱旗山監理站)自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23日止吊扣異議人所有普通自小客車駕照,有旗山監理站96年12月24日旗監稽違字第N0000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執行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22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單、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參;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執照」。觀其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詳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顯見依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僅可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而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異議人雖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然其前次即96年12月22日酒後係騎乘2JJ-333號重型機車上路而違規,則依上開規定之修正意旨,原處分機關僅得就其重型機車之駕照吊扣,不得率爾因違反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吊扣異議人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甚明,原處分機關逕予吊扣異議人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顯然與法相違。
(三)又原處分機關雖以本件異議人於97年6月25日,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酒駕違規,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即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23日期間)再違規酒駕,因而依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科以新台幣
6萬元罰鍰,並吊銷小客車駕駛執照,有Z000000000號舉發單及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及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然原處分機關資以認定本件違規之上開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既屬違法,如前所述(參見上述理由三(二)),則異議人於「吊扣駕照期間」再酒駕違規之事實即失其附麗,原處分機關逕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亦屬有誤。
(四)又異議人前於96年1月23日因騎乘OCE-185號機車酒駕違規,因而被吊扣機車駕照12個月即自96年1月25日至97年
1月24日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8月20日高間營字第0970038696號函及異議人之違規查詢單在卷可參,則本件異議人於97年6月25日酒後駕車之違規時間,亦非於前開吊扣機車駕照期間內,從而,異議人亦無於上開吊扣機車駕照期間酒駕違規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異議人於96年12月24日受吊扣自小客車駕照之處分為違法,逕認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再酒駕違規,因而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顯有可議,自應由法院將此部份之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異議人另於97年7月29日復因違規酒駕,另案遭吊銷駕照一情,乃係原處分機關就吊銷異議人各級駕照之執行問題,與本案尚屬無涉,併予敘明。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