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錦德 訴訟代理人甲○○
王文雄 被告丙○○籍
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條件、期限、利率(採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二計付)、違約金計算均如借據所載,並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詎前述借款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即無依約繳息,積欠四百萬元債務及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經向債務人催討未獲置理,且該借款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屆至清償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聲明所示之借款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繳息明細表、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0九二四六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三三五六八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份(均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變更組織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0九二四六號函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三三五六八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由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是原告應由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繳息明細表一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李芳南~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